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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实施细则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4-11-23 点击: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莱房公委发〔2015〕1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意见》(莱政办发〔2015〕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莱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各管理部(分中心)分别承办所在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根据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进城务工人员及劳务派遣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二)开户申请书(包含内容: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单位职工人数、销售收入、纳税情况、缴存职工人数、缴存时间、缴存比例);


(三)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或决算报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新开设单位不需要提供);

 
(四)单位负责人或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五)《莱芜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中心提供样表);


(六)《莱芜市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中心提供样表);


单位自缴存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市公积金中心审批文件、《莱芜市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莱芜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制的,其原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由改制后企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单位法人、经办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姓名勘误表》或《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身份证号码勘误表》及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每年七月办理调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确定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月份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我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低各5%,最高各12%。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对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停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或停缴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或清算组织视同职工的劳动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并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定期向缴存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作为和单位、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市公积金中心建立12329服务热线和互联网站为职工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及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的服务。缴存职工可以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或委托银行柜面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达《莱芜市住房公积金催缴(补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或缴存职工应及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缴存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时,调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开具《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转移表》,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欠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缴、缓缴部分。


第六章 封存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缴存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符合提取条件的,凭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莱芜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实施细则》(莱公积金〔2009〕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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