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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山东省临沂市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4-11-27 点击: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县区管理部、分中心,市直服务大厅,中心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促进住房消费,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3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的;

 

    (六)在本市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七)农民工或户籍在本市辖区以外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

 

    (九)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的;.

 

    (十)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二)、(四)、(七)、(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非注销账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内应至少保留人民币10元。

 

职工符合本通知规定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冲抵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符合一项或几项提取条件可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两次提取时间应当间隔1年以上,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是销户提取的;二是提前还清住房贷款的;三是职工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购买其他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

 

二、提取证明材料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住宅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支付凭证;在其他城市购买住宅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网上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发票;

 

购买二手住宅商品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购买拆迁还建房的,应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拆迁还建协议、《回迁证》和缴款凭证;

 

(二)农民工在农村新型社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农村户籍证明、购房合同和缴款凭证;农民工依法依规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文件、施工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三)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翻建的文件、施工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证明、施工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五)离休、退休的,应提供人社部门核发的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六)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人员审批表,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出境定居有效证明;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1年内的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证明,首次提取的还应提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九)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证明;

 

(十)农民工或户籍在本市辖区以外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农村户籍证明或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十一)职工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应提供民政、工会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十二)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十三)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案、病人的医保卡、医保费用结算单和1年内的治疗费用发票;

 

(十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等)、继承权公证书或受遗赠公证书。不能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受遗赠公证书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继承权进行核实,将其住房公积金划入单位账户并转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 提取时限及范围

 

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截止时间按以下情况确定,超出时限不予办理:

 

(一)购买住宅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获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自提取之日起再连续缴存6个月,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

 

购买二手住宅商品房的,自取得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购买拆迁还建房的,自取得《回迁证》之日起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二)农民工在农村新型社区购买自住住房的,自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农民工依法依规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文件之日起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三)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翻建文件之日起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取得危房鉴定证明之日起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五)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六)偿还住房贷款的,在正常还贷6个月后,可每年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七)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每年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八)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在医保费用结算单出具之日起1年内,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四、 提取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

 

(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还应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1、采用房产抵押方式或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且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至少保留3个月的还贷额;

 

2、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方式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至少保留贷款余额的10%;

 

3、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时,应由公积金中心通过银行直接划入贷款账户冲抵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用自筹资金提前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1年内凭结清凭证提取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1年内的实际还本付息额,住房公积金划入借款人储蓄账户。

 

(四)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担保期间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提取自担保之日起后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1年内的实际还本付息额,住房公积金划入借款人储蓄账户。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提取,租住面积以144㎡为限,超出面积部分不予提取,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

 

(七)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八)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费用部分,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

 

五、 提取程序

 

(一)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应提供《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后,在《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或财务章。

 

(二)职工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职工父母、子女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住房公积金提取应由职工本人办理。本人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委托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人员代办,代办人员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证明。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的,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借款人与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在同一分支机构管理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地分支机构应出具《跨县区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通知单》,由借款人配偶执通知单和有关提取资料到所属住房公积金分支机构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六、 监督检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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