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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积金提取新流程|公积金提取流程和条件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9-01-30 点击:

  据南京市政府最新消息,为贯彻落实《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1号)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规定:出资增设电梯业主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提取其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南京提取公积金支付住宅增设电梯费用的规定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1号)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规定,现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取条件


  出资增设电梯业主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提取其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二、提取额度


  缴存职工夫妻双方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三、提取时限


  自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四、办理流程


  (一)项目备案。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者或委托代理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分摊方案、增设电梯相关费用发票、政府补贴凭证(不享受政府补贴的无需提供)、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申请表(见附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二)职工提取。项目备案后,缴存职工或其配偶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加盖单位预留印鉴)、房屋不动产权证、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网点(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编制补贴资金计划。


  规划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安全管理、监督检验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资金补贴计划拨付资金。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人防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并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


  (三)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的,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四)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


  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六条 业主可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出资增设电梯的业主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可以出资增设电梯。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尽量减少对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不利影响;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本幢或本单元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者(以下称为建设者),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者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


  建设者可以在本幢或本单元中推选1—2名业主为代理人,也可选择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服务机构为代理人。


  建设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者应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情况,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充分协商,并在公示报告中载明与异议人的协商情况。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本单元业主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


  (七)公示报告以及与异议人协商情况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方案(含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及资质证书;


  (四)监理合同、方案及资质证书;


  (五)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


  (六)建设资金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影响消防安全的,建设者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须到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机房(机器设备间)和井道布置图等技术资料。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设者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人防、消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建设者应当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逾期不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者是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对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2000年以前建成既有住宅(商品房除外)增设电梯的,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市、区政府对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军烈属,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优先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区房产部门对补贴申请按季度汇总审核后,区财政部门安排补贴资金,由区房产部门将补贴资金汇入业主账户。市级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先行垫付。


  区房产部门于每年年初向市房产部门申请上一年度市级补贴资金。市房产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市级补贴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补贴资金拨付至区财政。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额度不超过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二十四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按相关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增设电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要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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