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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湖北省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20-03-31 点击: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三条 职工住房消费类提取情形和提取金额。

 

   (一)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行政区域内因购买自住住房且没有申请住房贷款的,首次提取额为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以后每满一年可办理提取一次,提取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二)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行政区域外因购买自住住房且没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三)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行政区域内因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且没有申请住房贷款的,首次提取总额为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以后每满一年可办理提取一次,提取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

 

   (四)偿还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首次提取额不超过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总额,以后每满一年可办理提取一次,提取额不超过一年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提取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1.用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职工,正常还款满二年后可申请提前还清贷款,可用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公积金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补齐后方可办理提取还贷。

 

    2.用住房抵押贷款的职工,首次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截止贷款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以后可用缴存额还贷,每满一年可办理提取还贷一次。如果职工同意用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按月还贷,可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

 

   (六) 自住住房装修的:提取额为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标准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最高提取额不超过10万元。

 

   (七)职工无住房租房的:每年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不超过1万元支付租金。

 

    第四条 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购买第三套住房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自住住房还包括当地政府认可的棚改房、拆迁还建房、集体土地建房。

 

    第六条 职工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担保人不得提取质押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其它类提取

 

第七条  职工其它类提取情形和提取金额。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并销户。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并销户。

 

   (三)出境定居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并销户。

 

   (四)因工作关系调动的: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销户。

 

   (五)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并销户。

 

   (六)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因重大疾病的:提取职工及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单位报销或医保支付部分)。重大疾病范围包括:高血压三期、糖尿病、中风后遗症、冠心病、风心病、肺心病、重性精神病、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重症肝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肝豆状核变性、癌症、肾透析、器官移植、血友病、红斑狼疮、肺结核、地中海贫血、慢性骨髓炎、重症肌无力、职业病。

 

   (七)低保家庭的:每年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四章  违规处罚

 

    第八条 以伪造、变造提取资料等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资金,骗提人5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和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骗提人5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取消骗提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变造虚假住房消费以牟取不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个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咸公积金管〔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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