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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河北省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6-01-04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支取审批部门及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房且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十) 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十一)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九)、(十)项规定,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提取:

 

(一)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予提取;

 

(二)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达3次,不予提取。职工还清欠款且连续正常还款6个月以上,方可办理提取;

 

(三)购买商业用途房屋或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住房公积金,凭有效证明材料,可一次性提取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之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全款购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的房款总额;贷款购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金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提取每满一整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每次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周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租房每满一整年可申请提取一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规定的提取限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每年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规定的提取限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及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申请书。提取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指定银行卡、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并按相应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书。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子女购房申请提取父母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公安部门或公证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等其中一项)、购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子女购房提取父母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凭证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准购证及购房发票;拆迁安置房屋已补差价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差款发票。以上所购房屋已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三)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建造、翻建住房所购材料的发票;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大修住房所购材料的发票。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由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还贷提取,应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复印件、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账单。下一年度以同一贷款为由提取的,仅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年审后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年检后的《秦皇岛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实物配租专用)》及其租金缴纳票据及复印件。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房产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及其复印件、物业费发票或收据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司法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单位出具的继承证明等材料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及时限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申请书。提取申请书应当注明提取原因、单位账号、职工账号。职工销户提取,职工所在单位应提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或申请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职工申请提取的事实进行调查。对提取住房公积金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积金中心将依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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