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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 邮编]江西省萍乡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6-02-12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公积金缴存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贷款对象是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并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无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1、两年内(含两年)无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未还的贷款或贷记卡;


  2、未有因借贷违约被起诉的情形;


  3、经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购建住房首付款和自筹资金要求


  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和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20%;


  (九)对购买三套(含)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套数以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住房贷款笔数为依据;


  (十)住房公积金账户欠(停)缴、封存6个月(含)以上的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十一)公积金贷款未还清之前,同一套住房不发放两次贷款(组合贷款除外)。


  第三章 贷款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均指原件和复印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留管理中心存档。申请人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的证件材料:


  (一)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和居住身份证。已婚的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未婚的向管理中心提供书面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则上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依据)。


  (三)购买新房的,提供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完税凭证;购买单位房改房的,应提供市住房委员会审批的《房屋买卖审批表》、单位购房通知书。购房贷款申请期限为1年,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计算。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贷款申请期限为2年,自最后一个审批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自建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时效为2年。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证明和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抵押书面证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1个月);


  (八)市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房屋价格、公积金缴存基数、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首套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为房款的80%;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交易房屋契税计税额的70%;大修住房的,不超过房屋主体工程造价的70%。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55万元;职工购买二手房、大修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45万元;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与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之和不超过房款总额。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翻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购买二手房和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借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携带管理中心要求的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申请并填写《萍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人(审核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如实出具调查意见,报上一级领导审批;贷款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工资收入、家庭总收入、债务、社会信誉等;


  (三)初审人提出是否同意贷款和贷款金额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销售帐号,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房屋销售单位帐户;自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将贷款转入个人帐户。贷款利息自受托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于贷款资金划转后3日内将贷款合同、借据送中心和担保人各一份。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担保的方式分为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单位阶段性担保。


  (一)房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预)押担保;自建住房的,可以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的房产作抵押担保。(www.wifi03.com)


  (二)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三)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借用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期间,公积金所有人及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转移;公积金担保金额应不低于贷款金额。


  (四)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借款人房屋未办理抵押担保之前提供的阶段性过渡担保,待借款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转由房产担保。


  (五)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定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为购买其房屋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阶段性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向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与委托人执管之日止。


  在售房单位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未经委托人同意,售房单位与借款人不得随意退还或置换借款人所购房屋。


  售房单位同时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的5%-15%计提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他人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的价值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管理中心认可,其抵押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己使用,不得转让或再抵押,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如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遵循专款专用、及时还款,到期还清的原则。


  (一)月还款额按照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确定。


  (二)1年期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1年期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受托银行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还款计划书。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以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申请提前一次性全部清还贷款或提前部分还款(不少于1万元或1万元的整数倍数) 。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按《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列入贷款征信不良名单,对列入不良记录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第二次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照要求在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且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六)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致使借款人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和《委托贷款合同》行为的,中心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萍乡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萍乡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萍乡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实施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一体化实施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如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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