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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_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工伤保险 时间:2014-05-23 点击: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5〕8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已治愈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应当终止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工伤职工仍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出具工伤医疗机构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七条 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伤残等级鉴定为止。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


     2.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

 

附件1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

 

1.本目录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以2007年制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主,结合部分省及市地相关科系医学专家评审后修订。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7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计181项停工留薪期。有些临床少见的职业病未列入其中,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2)开放性骨折。

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本次目录修订中,增加部分项目以原目录为基础,增加分项。

13.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4.本次目录修订中,对部分停工留薪期时限设定的上限和下限,在实际工作中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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