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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河运动总结|公司拔河运动累死员工算工伤吗

来源:工伤保险 时间:2019-12-24 点击:

  一、员工拔河后疲劳诱发意外死亡


  胡某系温x南雄分公司员工。2013年7月14日19时30分,温x南雄分公司举行了职工运动会,并组织全体员工在公司篮球场进行拔河比赛,20时30分左右拔河比赛结束。公司销售主管梁某看见胡某趴在小车旁休息,便上前询问,胡某表示肚子不舒服、气喘得厉害。休息约20分钟后,胡某和梁某一同返回办公室,胡某躺在沙发上继续休息。22时,梁某再次询问胡某的身体状况,得知好转后,嘱咐其好好休息,便自行返回宿舍。7月15日14时15分,温x南雄分公司的员工发现胡某在宿舍死亡,即报警。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之死作出了检验意见:认定胡某之死亡符合拔河运动后疲劳诱发意外死亡。


  二、社保部门不认工伤


  2013年7月22日,胡某之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兴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死亡地点为温x南雄分公司宿舍内,但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的焦点。新兴县人社局依据对温x南雄分公司员工梁某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明胡某是在温x南雄分公司举行运动会的拔河比赛后身体感到不舒服、痛苦,但自己又误认为无事,休息一下就可以,便回宿舍休息,到第二天被公司员工发现其在宿舍死亡的事实。据以上事实,胡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死者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胡某之妻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点:一、胡某在参加单位举行的拔河运动中已经感到身体不适,因此,其因参加比赛感到身体不适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胡某的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梁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在运动场所旁边说身体不适而趴在车旁边休息,后与梁某一起到办公室继续休息,最后自己回到单位的宿舍休息而死亡,整个过程均发生在单位的工作场所内。三、胡某因参加公司组织的拔河比赛感到身体疲劳而诱发死亡。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四、经法医尸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得出检验意见:“胡某之死符合拔河运动后疲劳诱发意外死亡”。证明胡某的死亡与公司安排的体育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胡某的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新兴县人社局答辩要点:


  一、胡某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包含两种情形;其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但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两种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除此之外都不能视同工伤。而胡某很正常的完成了拔河比赛,整个过程没有显现出突发疾病的任何特征,赛后才感到身体有点不舒服。胡某死亡的情形与此不相符,不属于工伤。


  二、胡某属于疲劳诱发意外(其实就是诱发疾病)死亡,即“过劳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其列入工伤范围。


  三、国法秘函(2005)311号复函指的是职工参加单位安排的体育训练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而胡某在拔河比赛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体力伤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国法秘函(2005)311号复函。


  温x南雄分公司答辩要点:胡某系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而后死亡,公司希望认定为工伤。


  五、二审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公司认为胡某出现身体不适时当晚拔河比赛没有结束,胡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疾病而死亡,希望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参加拔河比赛是其单位组织的在公司进行的体育运动,属于其单位安排给他的额外工作。胡某出现身体不适时当晚拔河比赛并未结束,这有上诉人提供的黎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公司亦认为胡某出现身体不适时当晚拔河比赛没有结束。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死亡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胡某之死符合拔河运动后疲劳诱发意外死亡”。


  因此,胡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疾病而死亡,公司也认为胡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疾病而死亡,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以胡某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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