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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法律规定|眼睛工伤赔偿规定及其解析

来源:工伤保险 时间:2020-04-28 点击:

  眼睛工伤赔偿案例及其解析:


  案例


  苏某在南京市某机械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04年6月某日,苏某在工作时不慎将铁屑溅入左眼中。自述诊状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但并未在意,公司也没有及时送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苏某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经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苏某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苏某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苏某于2006年12月21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自己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苏某的起诉。苏某遂于2007年4月9日向当地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苏某认为此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劳动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例描述,苏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苏某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南京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苏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苏某所受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苏某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劳动局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苏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故南京市劳动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工伤鉴定的标准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即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1]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的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最新工伤误工费赔偿标准,治疗结束后按残疾等级另行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治疗终结后,影响劳动能力,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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