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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宁夏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字【2018】2号 )

来源:生育保险 时间:2020-05-25 点击: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各分统筹地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本着由少及多、由点到面、由浅入深、科学论证、公平公正、强化监管的原则推进。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工伤预防工作规划、运行分析、业务指导和监管等工作;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所辖县(市、区)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六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各分统筹地区工伤预防费的提取留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等情况合理确定所辖县(市、区)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按规定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民事承担责任能力;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业务范围包括宣传和(或)培训业务;

  (三)从事宣传和(或)培训相关业务2年以上,没有违法违纪和失信记录;

  (四)具有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硬件设备、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承担工伤预防项目验收评估的第三方机构,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从事专门的工伤预防宣传和(或)培训业务三年以上(含三年)。承担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机构不能作为该项目的第三方评估机构。

 

  第九条 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与同级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近三年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共同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项目申报指南,并于每年1月通过门户网站、文件和电视等媒体告知社会。

 

  第十条 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项目申报指南,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项目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工作目标等相关材料,于每年2月向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对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及面向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或自行),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

 

  第十一条 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统筹考虑列入工伤预防项目的重点领域,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评审确定的预防项目遴选工作,并通过门户网站、文件和电视等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是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

  对于工伤风险程度高、危害因素复杂的行业,可连续三年确定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由中标单位组织实施,中标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实施。

  (一)直接实施的,应当与各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建立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定期上报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二)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实施的,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及时跟踪、督查履行情况。服务协议(合同)应报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宣传、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中标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实施的项目,中标单位结合服务协议(合同),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报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适时对项目进行抽查,作为开展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各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评估验收合格的方可支付余款;整改不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余款,并依据服务协议(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依法对工伤预防服务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报项目进展和实际成效等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验收机构提供虚假服务和不符合协议(合同)规定的服务,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并列入社会失信名单。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分统筹地区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工伤预防协调会议制度,定期对工伤发生、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报告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工伤预防具体措施、重点领域的确定、预防项目的遴选、预算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合同)、按照服务协议(合同)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费用结算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分统筹地区应成立工伤预防专家库,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住建、交通运输、水运、水利、航空、铁路等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中择优组建。各行业专家主要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评审和抽查中提出评估意见和提供技术支撑等。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各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制定的服务协议范本结合实际进行细化,并做好政策宣传,强化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逐步形成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从源头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促进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述各分统筹地区为各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宁人社发〔2016〕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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