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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广西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22号)

来源:医疗保险 时间:2015-06-15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6〕22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取消医药机构定点资格审查


(一)按照国务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要求,全面取消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称医药机构)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承担定点医药机构服务申请,通过组织评估、谈判协商、签订服务协议等环节,实行协议管理。


(二)原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定点医药机构资格认定,不再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依据。


(三)已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其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统筹地区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直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定点医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北部湾经济区的医药机构,申请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的,应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57号)第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63号)第五条的条件。


(二)非北部湾经济区各统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及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条件。


三、定点医药机构考核评估规则和程序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建立以考核评估内容为核心的多方参与的考核评估规则,制定医药机构申请协议管理的程序,督促医药机构按协议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考核评估的内容原则上包括日常考核、年度考核、满意度测评。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医疗费用结算、付费总额控制指标、质量保证金兑付和下年度签约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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