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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养老保险 时间:2020-01-09 点击:

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5〕163号

   各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各中央驻宁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5〕8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现就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范围

 

  (一)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中央驻宁单位、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在自治区本级参加养老保险,各地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

 

  (二)全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同级编制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性质和编制数核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各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与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不一致的,应按编制部门核定的人数申报。中央驻宁单位的参保人员可依据国家人社部及有关部委提供的名单确定。

 

  (三)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通过改革试点已经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的,改革后符合条件的可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二、缴费基数

 

  《实施意见》规定的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一)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规范性津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津贴)、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教护龄津贴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调控线内的奖励性绩效)。

 

  除上述项目外,其他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每年核定一次,年内不作变动,如遇国家或自治区统一调整工资,可按调整后的工资重新确定缴费基数。其中:2014年10-12月的缴费基数按2014年10月本人缴费工资确定,2015年度的缴费基数按2015年1月本人缴费工资确定。

 

  (四)改革后进入或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工资起薪之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缴费基数按工资起薪之月本人缴费工资确定,以后年度按全区统一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和管理每一位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在缴费年度结束后,按规定结转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及时公布权益记录、受理个人账户查询等业务。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二)因出国、出境定居,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依法继承。其中,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退休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个人账户余额。

 

  四、视同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指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一)全区通过改革试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三)辞职、辞退、开除、除名、离职、判刑等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继续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

 

  (四)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待遇职级(岗位等级)和工作年限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工资待遇职级(岗位等级)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五、规范改革试点政策

 

  (一)《实施意见》所指的改革试点范围包括:

 

  1.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细

 

  则的通知》(宁政发〔1986〕130号),参加了企业职工基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

 

  2.按照原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水利厅厅属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请示的复函》(宁劳人险字〔1992〕305号)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水利行业事业单位。

 

  3.按照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发〔2001〕134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

 

  4.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事业编制实行分类管理的意见》(宁党发〔2008〕68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聘用编制管理人员。

 

  (二)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处理

 

  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予以封存,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本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再转移;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单位协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将已参保退休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原退休待遇保持不变,属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由基金支付,统筹外项目由原渠道支付。

 

  六、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因工作变动、辞职、辞退等原因,工作状态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全区范围内或中央驻宁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跨省的机关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养老保险基金随同转移,转移金额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个人账户先予以封存,重新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的,按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退休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四)在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七、关于职业年金

 

  职业年金基金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组成。

  职业年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应当缴纳的职业年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工作人员在全区范围内已建立职业年金的单位之间变动时,只转移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跨省变动工作单位或调入区内已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及资金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工作人员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除上述情形外,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集中管理,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市场化运营。

 

  八、其他问题

 

  (一)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

 

  (二)不断完善各项参保政策,确保改革顺利推进。不断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全区各类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保尽保。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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