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直和宣州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所属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四章 缴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定规定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日期为每年的7月。
第十条 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工资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上)。
(三)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额之和不应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之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较好,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年度内可补缴一次住房公积金。
(一)包括聘用员工在内,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补缴对象必须超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月均正常缴存额与月均补缴额之和不应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
(四)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与单位分别所占份额应符合规定;
(五)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及缴存清册。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反映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余额情况。
第十八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
第二十条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7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单位内部公告,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部分,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期满后未补缴部分,应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职工帐户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销户 ,按照《宣城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个人帐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转移。
(一)职工在市行政区域内工作调动,提供调函,办理同城转移。
(二)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调函,办理异地转移销户。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依法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五)企业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在税后利润或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条件的职工,经房改部门审批后,单位按月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加五个百分点发给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的免税缴存比例和缴存限额,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9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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