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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廊公积金委〔2017〕4号)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20-04-02 点击: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廊公积金委〔201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7〕5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整借均还”的原则。

 

第四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可结合各地情况而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民身份。在异地就业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二)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还清本项贷款,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独立产权人,并且拥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同时符合“中心”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住房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贷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4倍,且不得超过有关文件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最高贷款比例,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成本费用的最高贷款比例。最高住房贷款额度为60万元。

 

第八条  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自贷款申请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后5年,不足30年的,其贷款最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

 

第九条  住房贷款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实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

 

(二)借款人购买私产住房的,实行房产抵押的担保方式;

 

(三)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或者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

 

第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抵押人应当将办妥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四)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完好。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者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二条  借款人质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设定的质押物交受委托银行保管。质押期内,受委托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者损毁的,由受委托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质押物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三条  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应当到“中心”查询确认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领取并填写《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者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规划、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选择贷款担保方式,办理房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与“中心”签约的售房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相应账户;

 

(二)购买私产住房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心”委托的银行监管账户,落实抵押并且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按合同约定划转到售房人个人账户;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以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在银行开立还款账户,采用受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中心”根据约定按月划转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冲还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因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受委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物注销手续,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均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送达《逾(到)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者质押权的财产或者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者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者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处置抵押、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或者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当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借款人;

 

(四)借款人以经济适用房或者限价房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分配后,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及违约金的部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均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第二十六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受委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处罚与惩戒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的;

 

(三)贷后无故停缴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并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惩戒: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借贷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委托“中心”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国人民银行廊坊市中心支行印发的《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廊银发〔2008〕126号)和“中心”印发的《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廊金管〔20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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