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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_吉林省长春市关于做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条款工作的通知(长住金字41号)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16-01-26 点击:
长住金字[2016]41号 各有关单位、各缴存职工:  

为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性、公正性,保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原《细则》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职工的。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一年以上的。

 

合并修改为:

 

5、属于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一年以上的。

 

二、原《细则》第十八条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明或非本管辖区户籍证明。

 

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职工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或工作调转至外省、市的,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调令(函)或任职文件(劳动用工合同);事业编制人员及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合并修改为: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

 

5、属于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或工作调转至外省、市的,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调令(函)或任职文件(劳动用工合同);事业编制人员及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原《细则》第十三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房屋的(含70㎡),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三)在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地区及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地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房屋的(含70㎡),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6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

 

修改为:

 

第十三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内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不得累计提取。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允许提取一次,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提取金额12000元/年,不得累计提取。

 

(三)在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地区及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地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允许提取一次,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提取金额9600元/年,不得累计提取。

 

四、原《细则》第十八条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十)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1、租住公租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2、租住商品房的提供:可确定房屋准确面积的《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结婚证(单身的提供单身证明)。

 

修改为:

 

1、租住公租房的提供:租期内的租赁合同。

 

2、租住商品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签署本市无房承诺书、结婚证(单身的签署单身声明)。

 

五、原《细则》规定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现将此提取材料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主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六、本《细则》补充条款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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