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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贵州省安顺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20-05-20 点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签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设立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日常汇缴、变更、对账等业务,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账。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市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的,自合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被合并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分立的,应当自新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况的,职工有接收单位的,新单位应自接收之日起30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无接收单位的,应在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等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内统一管理,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一)规范津补贴后的行政单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按现行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以及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按现行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不得低于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中心每年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驻本市的单位,可按其上级主管单位规定的发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计算月缴存额;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月缴存额。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年度调整时间为当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从每年7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汇缴基数及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外地驻本市的单位,缴存公积金的基数或比例高于本市确定的最高上限标准的,缴存单位必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的2/3以上同意,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用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三)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要求按月列支。

 

第四章转 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后,才能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 存

 

第三十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管理以下情形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动工作,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单位被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单位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市公积金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市公积金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七章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职工有权监督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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