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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_辽宁省铁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铁公积金发【2018】24号 )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20-05-26 点击: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个贷资产安全,依据《铁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铁岭市在职职工及其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管理中心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管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申请、受理、签订借款合同、监督贷款偿还和结算业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以下商业银行承办: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依据《办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同城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

异地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依据《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新开户或外地转入铁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自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日起满180天;借款人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自支取之日起满365天,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三、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收入,同意管理中心对个人信用进行查证,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必须持有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借款人的一类银行卡;

五、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管理中心所规定的比例;

六、具有购买住房所需的完整资料;

七、借款人、配偶或共有人无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八、借款人购买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必须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发放的具有不动产权证书的住房,并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九、购买存量房的,签订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前不得更改权利人姓名;

十、借款人不得申请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 贷款期限 贷款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

一、借款人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

二、购买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房价总额、抵押物现值的70%;购买存量房的,不得高于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50%(房龄较短、区位、房屋朝向、楼层好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可放宽至60%)。

三、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即借款人及配偶月还款额不得高于月工资收入(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准)总额的50%。已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且尚未结清,应从家庭工资收入中扣除偿还商业贷款月还款额2倍后,按剩余收入计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

四、最终贷款额度应取可贷额度公式计算值与单人或双人最高贷款额度中的最小值。

五、借款人存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逾期情况,贷款逾期连续3期以上(含3期)或累计6期以上(含6期)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按实际可贷额度50%发放。

借款人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之日起满五年的,借款人原有的逾期记录不再作为新发生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考核内容。

六、借款人征信记录中存在商业贷款逾期或信用卡逾期的,逾期连续3期以上(含3期)或累计6期以上(含6期)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按实际可贷额度50%发放。

七、对于满足基本贷款条件,但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或过高)、比例低、余额少、连续缴存时间不足12个月(含12个月)的借款人,需另外考核借款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不少于连续6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不少于连续6个月)等,其贷款额度或贷款比例应予降低(商品房贷款比例由不超过70%调整为不超过50%;存量房贷款比例由不超过50%调整为不超过40%)。

八、贷款额度数值保留到千元位。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必须是整年;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后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挂牌利率执行。借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借款人被认定是第二套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上浮1.1倍。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依据《办法》第四章第九条规定:

一、申请

借款人持《铁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和相关的贷款要件到购房所在地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借款人应提供的贷款要件

(一)借款人个人要件

借款人、配偶或共有人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结婚证;单身:声明书、离婚证、法院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记录(详细版)、公积金联名卡或借款人的一类银行卡等;购买存量房的,需提供售房人、共有人身份证及售房人的一类银行卡。

身份证失效的需更换新身份证或办理有效的临时身份证后方可办理。

夫妻一方如为军(警)官,结婚证上的军(警)官证号与申请借款时提交的军(警)官证或身份证不相符的,需提供所在部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

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军(警)官证项目中的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等内容必须一致。

(二)购房要件

1、购买商品房:期房,所购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必须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协议,借款人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按揭贷款阶段性保证书》和30%以上的首付款增值税发票;现房,完税凭证、《不动产权证书》(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的)。

2、购买存量房:借款人需提供完税凭证、《不动产权证书》(无不动产单元号的,需提供权籍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证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该房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夫妻间或共有人之间住房产权转让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

(三)办理异地贷款的借款人除需提供上述(一)、(二)中所提到的贷款要件外,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的,借款人须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最近12个月的)。

三、受理

办事处前台柜员考核条件:

(一)与借款人面谈了解掌握贷款的相关信息;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件是否完整;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是否正常;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六)确定贷款抵押方式;

(七)办事处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借款人有义务配合工作人员对预作抵押的房源进行现场勘察、核实。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将贷款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并上传至办事处主任进行复核。

四、审核

贷款信息经办事处主任复核合格后,上传至管理中心信贷科进行集中审核。审核合格后,贷款信息返回办事处并打印合同。

五、签订合同

办事处与借款人面签《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手续,由借款人、配偶或共有人现场签字、按手印。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期为30天。

六、抵押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由办事处指定专人陪同借款人、抵押人等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确认手续,并将抵押登记后的《不动产权证明》取回办事处。

七、发放贷款

办事处前台办理权证入库相关手续,借款合同生效,打印《放款通知书》并于当日发放贷款。

商品房期房贷款的,贷款金额打入开发企业账户;商品房现房贷款的,贷款金额打入借款人账户;存量房贷款的,贷款金额打入售房人账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一条  依据《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借款人自管理中心放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在约定日期内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约定还款银行卡内,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划扣;借款人也可选择用本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个人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在铁岭行政区域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除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还款额按每次不低于合同贷款金额的20%进行部分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无须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配偶及共有人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以现金形式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借款人正常还贷一年后可到办事处办理提前还款或部分还款。

 

<!--[if !supportLists]-->第六章          <!--[endif]-->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还清后,应当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自登记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抵押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出售或赠予。

第十六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为保证房屋评估价值的真实性,借款人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时,须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证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内,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灭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违约责任及处置

 

 第二十条  依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即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骗贷行为的;

四、由于借款人其他原因,影响到贷款偿还的;

五、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处理抵押物及处理抵押物收入的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抵押物

依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所得超过应偿还部分,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抵押物收入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

三、清偿借款人应给付贷款人而未给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

 

第十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依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借款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返还给借款人,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贷款一经发现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在原计息的基础上追加罚息50%。

第二十七条  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主动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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