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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山东省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20-05-31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外方和港澳台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授权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拆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公积金账户,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单位、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和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开设职工公积金账户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定期公布。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不应高于12%。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存或因缓缴等原因造成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可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封存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潍坊市范围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办理同城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移余额和计息基数,不结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 查询、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职工可通过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柜面等方式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至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于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归集业务监督机制和风险防控制度,采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等方式规范归集管理工作,降低归集工作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设定,对风险大的归集业务实施实时控制和预警。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以及补缴等工作,建立完善的审批制度;对缴存金额发生较大变化、账户重要信息变更等业务,应当加强审核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归集业务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加强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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