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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_贵州出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单位缴8%,个人缴4%

来源:工资待遇 时间:2016-11-19 点击:

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


  缴费比例:单位8%,个人4%

  根据办法规定,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缴费方式: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由单位代扣代缴。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需转移或需支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时,单位缴费部分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管理方式:职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计入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定期核算,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全省职业年金基金建立不少于三个职业年金计划。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制度。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领取条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

  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如何监管?建立年度考核制度进行竞争和淘汰

  办法规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应当建立对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挂钩,并作为后续委托管理资金分配或者是否续约的依据。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应当建立对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挂钩,并作为后续委托管理资金分配或者是否续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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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职业年金?

  职业年金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障制度,既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商业保险,而是一项单位福利制度,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据自身经济状况建立的保障制度,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承担因实施职业年金计划所产生的所有风险。

  机关事业单位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职业年金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文件于2015年4月6日正式发布。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

职业年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16〕5号)等有关规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即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国家统一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


  第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由单位代扣代缴。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需转移或需支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时,单位缴费部分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到省级,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相关管理规定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定期核算,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全省职业年金基金建立不少于三个职业年金计划。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和变动工作单位等情况时,应当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或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做好职业年金待遇发放和职业年金账户转移工作。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应根据本人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记账金额,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资金记实。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中的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在国家公布的并且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

  省级成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评选委员会人数为7人、9人或11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州)等方面人员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考核、竞争和淘汰机制。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应当建立对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挂钩,并作为后续委托管理资金分配或者是否续约的依据。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应当建立对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挂钩,并作为后续委托管理资金分配或者是否续约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因单位或个人欠费或中断缴费等原因影响工作人员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家出台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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