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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津贴法律规定_法律是如何规定生育权的

来源:生育保险 时间:2020-03-11 点击: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下决心依靠法律政策,控制人口增长的速度,80年代在婚姻法的修改中增加为法律原则,随后全方位的人口控制工作得以开展, 成绩是显著的。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人们的生育观念仍然没有根本转变,人口增长仍然超出了最初的计划。我国政府工作报告曾提出在20世纪把人口控制 在12亿以内。但是,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统计中,目前我国人口已经达到12.9533亿。对于中国人民来说人口负担始终是制约我们各方面发展目标实 现的障碍。每一个生存在这片国土上的人们,都需要生活、学习、工作、娱乐、休息等,粮食问题、受教育问题、劳动就业问题、住房问题等等一系列问题,将形成 重大的社会问题。


  因为生育权并非个人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哪一方享有决定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一些传媒把关注 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上等。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合法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 当然该方面问题的提出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就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特别是当妻子不愿生育时会拒绝生育或者已经 怀孕的终止妊娠。作为丈夫一方就难以实现在该婚姻中的生育权。《人民法院报》9月3日b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文 章。文中所载案例为:史某因其妻王某擅自将怀孕七个月的胎儿堕掉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认定其妻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 同的意见,一是史某的诉讼不予支持,因为,其妻王某有最终决定是否生育孩子的权利;二是认为王某未经丈夫史某的同意终止妊娠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其诉讼 请求应予支持。生育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应的,认定一方对另一方侵犯有明确的界限。而生育权的行使与不行使,需要夫妻协商一致做出意思表 示生或者不生。当协商一致有困难时就需要一方的妥协与让步,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只能通过离婚解决。因为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生育自己的子女,并且 对于子女的抚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尽职尽责,完成养育的过程,因此,更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决定生育子女。


  当夫妻关于生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时法律应向那方倾斜?有观点认为,“在夫妻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生育权只能赋予一方——女性,妻子自主避孕或堕 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其理由是:


  (1)丈夫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妻子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妻子意愿,在妻子认同下达到目标。任何违背妻子意志 的强迫都是侵犯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例如,在丈夫坚持要孩子而妻子不愿生育的情况下,由丈夫享有决定权就可能发生丈夫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不仅剥夺了 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而且丈夫拘禁妻子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子意志强行过性生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妻子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 定权赋予妻子,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丈夫,但是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子可以再婚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


  (2)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 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 权。


  (3)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比丈夫更多的义务,而且在怀孕、生育和哺乳过程中独自承担着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 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禁止生育权滥用的有效对策


  生育法律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对人们的生育行为提出要求而作用于社会。法的实现要求人们遵循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人们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按照 行为模式的要求作出合法行为,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将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权利和义务,法律的功能才能得以发挥,法律才能得 到实现。因此,为了实现生育法律制度的功能,切实使我国人口的出生率控制在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状态,必须禁止生育权滥用,具体可采取以下有效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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