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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转让协议】车位转让承租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来源:热门资讯 时间:2016-09-19 点击: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出租人要将租赁标的转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余姚的张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为经营需要,在周某所有的店面房内开设服装店,租赁期限3年,3年后租金另定,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下,张某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4年9月,周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其所有的4间店面房出让给刘某,其中包括张某承租的2间,出让价为52万元。


  张某得知自己承租的房屋被周某转让,认为周某在未与自己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承租的部分转让给了刘某,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周某与刘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解读]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余姚法院认为,张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周某出售该房屋,作为承租人的张某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后周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未通知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擅自出卖给刘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张某的违约。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依据该《房屋租赁协议》向被告周某主张相应的赔偿,但请求确认刘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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