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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属于哪个市】湖北省襄阳市关于印发《襄阳市房地产一级交易市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襄公积金﹝2016﹞25号)

来源:住房公积金 时间:2020-01-10 点击:
关于印发《襄阳市房地产一级交易市场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办事处、管理部,中心各科室:


  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襄阳市房地产一级交易市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6年9月26日



襄阳市房地产一级交易市场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满足缴存职工改善自住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襄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5﹞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以下称“管理中心”)联合襄阳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为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襄阳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一级交易市场,购买能够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自住住房时,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共同发放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称“一手房组合贷款”)。


  第三条  一手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实行存贷结合。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贷额度计算方法为:


可贷额度 ≤  缴存余额 × ( 10 + 缴存年限)


  缴存余额是指借款人包括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金额;缴存年限为借款人包括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年限之和;缴存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禁止非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规范行为。非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可贷额度核定范围,确保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的严肃性、规范性。


  第四条  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一手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本着自愿的原则,均可同时申请由受托银行按规定配套使用银行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受托银行根据委贷协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借款人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贷款初审、合同签订及贷后管理等业务事项。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认可的受托银行负责审批。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六条  申请一手房组合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房产抵押担保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保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分别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住宅项目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明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有关责任和义务。


一手房组合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协同完成。


  第八条  一手房组合贷款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借款人借款批准并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汇入到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确定的售房单位银行账户。(www.wifi03.com)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襄阳市行政辖区内购买一手房时,均有资格成为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人。组合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农村常住户口或者其他合法居留身份;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及以上,且最近缴存日距贷款申请日不超过3个月(含);


  (三)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购房首付款凭证;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组合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组合贷款偿还能力的较大债务;


  (六)符合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七)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依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个人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限额规定标准确定;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中心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由受托银行确定。


不得向全额付清所购住房总价款的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组合贷款期限一般为3~25年,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人年龄加上组合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可在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最多延长5年)。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保持同一借款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受托银行核定。
 
  第四章  组合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贷款流程


  (一)提交贷款材料


  申请人办理一手房组合贷款,需分别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


   2、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单身状况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不低于6个月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流水单原件;


  4、《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及备案)原件;


  5、《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首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借款人在受托银行所辖网点办理的个人银行借记卡(普通借记卡复印件);借款人提供《组合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情况证明》原件;《组合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原件。


  7、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贷款受理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分支机构、授权受托银行,负责对借款人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材料的齐全性、组合借款金额和借款年限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通知单”。


  组合贷款受理后,管理中心分支机构或者受托银行负责进行贷前调查、合规性审查。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管理中心审核审批。


  (三)贷款审查审批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对组合贷款中准予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准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组合贷款中准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将《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转交受托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贷款流程


委托银行依据申请人另行提供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材料和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申请审批表》,及时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受理、审核、审批,并将组合贷款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准予组合贷款的,委托银行应将有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转存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审批完毕后,借款人(包括配偶)与受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借据和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借据,并将组合贷款其它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的发放


  组合贷款发放前提条件为权利人落实《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书或抵押权证书)》。


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书或抵押权证书)》并履行备案手续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双方约定的放款日期,分别将组合贷款资金汇入到售房单位银行账户。
 
  第五章  组合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一手房组合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保证。申请一手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包括借款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其所购的自住住房提供借款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书或预告登记证书)》权利人为受托银行;抵押价值为借款人所购自住住房的房屋价值全额;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为组合贷款的合计金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重复抵押;抵押人在正常还款期内,不得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房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中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已经结清,受托银行凭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公积金贷款)还清证明”书面文件,作为组合贷款抵押权解除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组合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管理中心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债权全部解除时,抵押权随之解除,受托银行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抵押权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房产抵押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放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第二十五条  保证期内,若保证人全部履行保证责任后,受托银行应将设定的抵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六条  保证担保的期限,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保证人负责办理完毕借款人《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书)》、受托银行取得此证之日止。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偿还方式


  个人组合贷款借款本息归还,均实行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组合贷款月还款额,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系统分别核算,并分别按照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罚息。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利率调整


  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执行;新增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当期利率标准执行。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调整,由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变更


  1、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变更,主要包括贷款期限变更、分期还款额变更、委托扣款账户变更,以及借款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非合同要素变更等。


  2、组合贷款发放满一年后,借款人可选择提前结清剩余贷款或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提前部分还款时,按照《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最低金额或比例偿还。


  3、组合贷款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提前书面(信、函、报纸公告,下同)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4、组合贷款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借款期内,当事人要求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前提条件为,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应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组合贷款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或者商业性个人住房借款本息,经书面(信、函、报纸公告)催缴仍不还款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依照《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程序,处分抵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抵押证件退还


  借款人结清住房公积金借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借款后,持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公积金贷款)还清证明”书面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证书或预告登记证书)》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按规定要求分别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交贷款材料。在受理、审核审批环节,一经发现并核实存在虚假贷款材料的,管理中心五年内不得向其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襄阳城区(包括市中心、襄城管理部、樊城管理部、襄州办事处);其它分支机构暂不开展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6年9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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