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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_贵州省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养老保险 时间:2014-07-18 点击: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我省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黔府发〔2014〕19号),本着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处理有关遗留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凡具有我省户籍或办有贵州省居住证并在我省居住的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以上至规定退休年龄内的,本着自愿原则,可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以县、区为单位,下同)或灵活就业所在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二、下列人员通过补缴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补缴对象

  

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本着自愿原则,以个人身份通过一次性补缴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办理补缴参保。具体条件为:

  

1、2007年12月31日及以前,由我省地方政府各级机关、乡镇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使用的编制外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

  

2、2012年7月1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有原始服役依据;

  

3、1998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在我省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各类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依据,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公示后出具证明;

  

4、因各种原因离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原编制内人员,有本人原始工作档案。

  

(二)补缴办法及其他

  

1、补缴年限。补缴年限统一为15年(办理补缴前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应扣减),从办理补缴之月起往前推算确定。其中,军队退役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不足15年的,最长补缴至满15年。

  

2、补缴金额。以补缴年限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一同补缴。

  

3、个人账户。办理补缴完毕,参保人个人账户随同补建(含利息),计账比例2006年6月底前为11%,从2006年7月起为8%。

  

4、参保时间认定。以补缴年限往前推算的最早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工作时间按照本人档案资料记载的入伍时间确定。

  

5、出生日期认定。以参保人原始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无出生日期记载的,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6、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两个或两个以上补缴条件的,只能选择按一个条件补缴参保。

  

7、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个人一次性缴纳。

  

(三)待遇计发

  

1、办理补缴完毕,参保人可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照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0号) 规定的新办法计发。

  

2、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支付死亡待遇,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三、其他规定

 

(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条件之一,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通过政策宣传,鼓励其正常参保缴费。已经参保且尚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继续缴费,待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如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且未中断缴费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至满 15年。

  

(二)办理补缴参保人员,如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17号)规定办理,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通知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通过一次性补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以及已按月领取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人员,不属本通知适用范围。

  

(四)本通知只涉及基本养老保险,其他社会保险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凭借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依据,认真审核申请补缴人员的有关资料,按规定为符合条件人员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工作中要严肃纪律,规范管理,对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纳入补缴参保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本通知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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